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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思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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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鄂0115民初2918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7日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5民初2918号

原告:涂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泽、陈思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1,男,1981年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某区

原告涂某与被告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泽、被告易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易某2归被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某区某街某桥某湾某号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易某2。2012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某区某街某桥某湾某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归家。自2008年开始,被告不仅将双方的收入挥霍一空,还借钱赌博,双方为此多次争吵,争吵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因此彻底破裂。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被告仍屡教不改,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隐忍。2018年1至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到原告母亲家中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并丢弃原告的衣物,甚至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吵闹,原告被迫辞职。原告于2018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7月,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且屡教不改,多次殴打原告,且双方自2018年1月开始即已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易某1辩称,1、原告诉状不属实。原告说我赌博,殴打她,不给钱她不属实,原告不能污蔑我。2、离婚可以,但有前提条件,原告应如实陈述离婚的理由,我没有长期赌博的恶习,也没有打她。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几乎没有挽救的可能,因为她的心已经不在这个家里了。3、我愿意抚养小孩,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至少500元。4、我们的共同财产,存款在原告那里,涉讼房屋是私人建的,没有办证,当时是17万元买的毛坯房,现在是我和小孩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涂某与易某1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易某2。2014年7月,涂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涂某与易某1离婚。2018年5月,涂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鄂0115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涂某与易某1离婚。2018年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涂某曾于2018年8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18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5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涂某的申请。现涂某以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易某1、涂某以17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某区某街某桥某湾某号面积为97㎡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现由易某1和婚生子易某2居住使用。2018年6月11日,涂某入职武汉市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并入住该公司宿舍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5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5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涂某与易某1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致涂某多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涂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易某2的抚养及抚养费。根据涂某提交的员工聘用协议、证明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涂某自2018年上半年入职、入住武汉市第一女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后,易某2随父亲易某1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现涂某要求易某2由易某1抚养,易某1亦同意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根据涂某提交的证据,涂某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考虑其经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行业标准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酌定涂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易某2抚养费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某区郑店街关山桥关山湾**号房屋**套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且双方对该房屋的处置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鉴于婚生子易某2由其父易某1抚养,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该房屋由抚养婚生子的易某1居住使用较为适宜。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涂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与被告易某1离婚。

二、婚生子易某2由被告易某1抚养,原告涂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婚生子易某2独立生活时止。

、位于武汉市某区郑店街关山桥关山湾**号房屋**套套,由被告易某1居住使用。

四、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绍红

书记员 杨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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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思文
  • 执业律所:
    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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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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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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