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林与赵某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鄂0191执215号之一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9日
(2019)鄂0191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夏某林,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生,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申请执行人夏某林与被执行人赵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鄂0191民初28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某林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
1、2019年3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某生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邮件退回。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共计人民币674.87元,因冻结金额远小于案件标的,本院仅作冻结处理。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无车辆信息。
4、本院通过调查得知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无房产信息。
5、本院委托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财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赵某生在当地无房产信息。
6、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文,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其暂无被执行人赵某生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无车辆及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2018)鄂0191民初2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某生应当继续履行(2018)鄂0191民初28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阮 珂
人民陪审员 邵 琪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喻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