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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熊某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思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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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1民终1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贤,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东,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冰,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熊某贤与被上诉人王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汽车公司、熊某贤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东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无任何质量问题,里程多少对王某东购车不产生实际影响,案涉车辆对王某东未造成任何实质影响;某汽车公司、熊某贤仅系中间商,并非车辆出让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适格主体;某汽车公司、熊某贤在案涉车辆交易过程中,无虚假陈述及故意隐瞒行为;车辆保修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王某东在购车前可以对车辆里程状况进行了解,王某东在提车后马上提出异议,有违常理。

王某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王某东与某汽车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某汽车公司、熊某贤退还王某东购车款118000元;某汽车公司、熊某贤赔偿王某东购车款三倍赔偿金354000元、案涉车辆鉴定费3000元,并由某汽车公司、熊某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王某东(乙方)与某汽车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本田思威牌汽车一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XX,车驾号XX,成交价为118000元。合同第七项补充事项中约定:“甲方保证所售车辆所有信息真实准确,无火烧、水泡、无事故、无盗抢、无违法、无违规等现象。……现表显里程为柒万公里……”。2018年9月25日,熊某贤作为收款人向王某东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车款118000元,某汽车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

王某东购买案涉车辆后,于2018年10月13日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辽A×××××。

2018年10月17日,王某东在4S店维修时发现车辆表显里程与实际行驶里程不符,保养维修记录记载2018年2月6日车辆行使里程125435公里。经王某东委托,2019年1月31日,辽宁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宁某鉴评报字(2019)0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里程表所显示的公里数与实际行驶里程不符,里程表被人为改动过;该车目前实际行驶里程保守推定应在125000公里以上。王某东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汽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熊某贤。一审审理中,经双方确认,王某东现金支付购车款102000元,向熊某贤微信转账支付购车款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东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王某东从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并支付购车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汽车公司辩称其非买卖合同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王某东在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时,车辆表显里程与维修保养记录中的记载不符,车辆被调整里程表的情况客观存在。某汽车公司主张王某东明知案涉车辆维修情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汽车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经营二手车交易的公司,应当具备收购车辆必须进行检测的基本常识,有义务向购买者提供其所售商品的完整信息。某汽车公司作为出卖方未向王某东完整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属可撤销民事行为。合同撤销后,某汽车公司应退还购车款,王某东应退还案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购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旧机动车交易,王某东在选购车辆时,其自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车辆里程数在二手车交易中也不是影响车辆定价的唯一因素。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汽车公司给予王某东一倍车辆价款的赔偿。王某东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损失,王某东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鉴定费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熊某贤在王某东购买车辆时为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账户收款,在不能证明熊某贤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熊某贤应对某汽车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对于王某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王某东与某汽车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东返还购车款118000元;三、王某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汽车公司退还本田思威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车驾号******);四、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东支付赔偿款118000元;五、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东支付鉴定费损失3000元;六、熊某贤对某汽车公司所负第二、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王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计4212.50元,由王某东负担2106.25元、某汽车公司和熊某贤共同负担2106.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与王某东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某汽车公司保证案涉车辆所有信息真实准确,但是案涉车辆表显里程与实际里程不符,里程表存在被调整的情形,某汽车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东购买案涉车辆前对此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收购案涉车辆或者出售案涉车辆前就车辆里程状况尽到了检测义务,故某汽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东就案涉车辆信息履行真实准确的告知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东有权向某汽车公司退货退款及赔偿,但鉴于王某东选购二手车辆时,在某汽车公司告知其案涉车辆里程表表显里程为7万公里的情形下,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案涉车辆无其他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退车退款并酌定某汽车公司给予王某东一倍车辆价款赔偿并无不当;因某汽车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熊某贤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熊某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与王某东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是某汽车公司,收取购车款的是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贤,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汽车公司、熊某贤,某汽车公司、熊某贤关于其并非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不应退款、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熊某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武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熊某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朱会华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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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文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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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思文
  • 执业律所:
    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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